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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诉人林×与被上诉人江南app官网下载柳××、蔺×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
作者:小编    所属栏目:【行业新闻】    时间:2024-07-31

  上诉人(原审被告)林×,男,汉族,1971年10月2日出生,现住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气象局家属院8楼3单元1号,身份证号035。

  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柳××,男,汉族,1954年9月11日出生,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,系开发区东新木材经销处业主,身份证,414。

  委托代理人黄××,女,汉族,1976年7月19日出生,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襄都南路木材市场。

  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)蔺××(又名蔺伟),男,汉族,1967年5月11日出生,现住邢台市守敬大街344号,身份证号617。

  上诉人林×因与被上诉人柳××、蔺×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(2012)东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林×的委托代理人王××,被上诉人柳××的委托代理人黄××、李××以及被上诉人蔺××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经审理查明,林×、蔺××与石家庄××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,由林×、蔺××承建邢台市泉南大街××花园5#、7#楼的建筑施工。2010年8月29日,林×与柳××签订了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,合同约定了木方、木模板的规格、型号及单价,木方(4×7×300cm单价每根18.50元、4×7×400cm每根24.50元)、木模板(122×244cm每张76元),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,合同签订后,林×从柳××处取货12次,合计200698元,其中林×签的欠款凭单11张,共计200203元,欠条1张495元,蔺××从柳××处取货14次,签欠款凭单14张,计452000元,林×、蔺××共从柳××处取走货物价值652698元,供货期间二人给付柳××210000元,尚欠货款442698元未偿还。

  另查明,林×、蔺××在承建××花园5#、7#楼施工期间,因拖欠工人工资被申请劳动仲裁,在仲裁过程中,蔺××确认其与林×系合伙关系。

  原审认为,2010年8月29日,柳××与林×签订的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,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,合法有效。林×与柳××签订木材多层板购销合同及该合同履行期间,系林×、蔺××合伙承建××花园5#、7#楼期间,同时邢台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(2011)邢市劳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也证实了林×、蔺××的合伙关系,故二人所欠柳××货款,系二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,林×称其是蔺××的委托代理人,显然与事实不符,不予采信,根据法律规定,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,故林×、蔺××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木材、木模板款442698元。原、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日千分之五,林×辩称违约金过高,根据法律规定,柳××主张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少,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%罚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。原审判决:判决生效后十日内,林×、蔺××共同偿还柳××货款4426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(自2010年8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,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%罚息计算)。案件受理费3970元,保全费3020元,由林×、蔺××负担,原告已预交,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。

  林×上诉称,林×签署该合同是以蔺×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,林×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;原审以“(2011)邢市劳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”认定林×与蔺××系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。要求撤销原判,改判林×不承担责任。

  柳××辩称,上诉人与蔺×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经过法律程序审查并确定的事实和结论,上诉人与蔺××均未提出异议,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清楚,合理合法,应予维持。

  本院认为,林×上诉称是自己以蔺×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柳××签订的合同,但从涉案的供货合同看,在合同首部的需方处,虽然是柳××代签“林×”二字,但有林×的指纹,证明林×对自己是需方不持异议。蔺××曾在仲裁委员会承认与林×系合伙关系,之后林×与蔺×对此也未提出异议。原审据此认定涉案供货合同的需方系林×,林×与蔺××系合伙关系,判决林×与蔺××共同偿还柳××货款并无不当。综上,林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原判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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